刑事辩护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下面一起看看一则案例。
去年,王乙一行驾车到京山赌钱,同行的柳某输钱后找王甲借钱,后未还钱,王甲在餐馆发现王乙与刘某,遂强迫其写下借条。近日,王甲被京山法院判处敲诈勒索罪。
2014年4月14日,荆门男子柳某、刘某、王乙从荆门驾车到京山县顾某的赌场以揺骰子方式赌博。柳某输钱后,向在赌场放“码钱”的25岁的京山男子王甲借款。赌博结束后柳某没有还钱,想回家被阻止,报警后才得以离开。后王甲一直无法联系上柳某。当月27日,刘某、王乙再次到顾某开设的赌场赌博。当晚8时许,刘某、王乙等人在新市镇绿林路国会宾馆边一餐馆吃晚饭时,被王甲发现。王甲立即联系王丙(另案处理),王丙邀约6人赶至餐馆。王甲和王丙要求刘某、王乙还柳某所借“码钱”被拒,王甲一伙遂将刘某、王乙推上一辆越野车带至京山县孙桥镇偏僻处,以刘某、王乙为柳某担保借“码钱”为由,要求两人写一张1万元的欠款条。两人不同意。王甲一伙遂对刘某进行言语威胁,拳打脚踢。王乙害怕被打,便写下一张1万元的欠条,并用自己的东方小康牌面包车做抵押。王甲等人后将两人带回京山县城内。刘某感觉身体不适,便前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王乙凑齐1万元现金交给王甲赎回自己的面包车后,驾车离开京山。经京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事后,刘某、王乙报警,王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闻讯逃到广州,于去年9月被警方抓获。今年5月,检察机关指控王甲犯敲诈勒索罪,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发后,王甲赔偿了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万元,并取得了刘某谅解。
近日,京山法院审理认为,王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加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遂依法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一)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2张) 行为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被害人并未产生恐惧情绪,因而没有交出财物;或者被害人虽然产生了恐惧,但并未交出财物,均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二)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仅从字面看,“威胁”既是抢劫罪的手段之一,又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行为方式。但是,其威胁的特定内涵不同:(1)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第三者转达。(2)从实现威胁的时间看,抢劫罪的威胁表现为扬言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现所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某个时间实现威胁的内容,但是当场实现的也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3)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都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则比较广泛,包括对人身的加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则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可见,这两种犯罪中的威胁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如果案件事实同上述抢劫威胁的各特点相符合,应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其中有一条不符合,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三)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往往假冒公安人员、海关缉查人员、工商管理人员以及税务人员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敲诈他人钱财,似乎与招摇撞骗罪相同,实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两种犯罪的主要区别是:
1、行为特征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敲诈勒索行为虽然也可能含有欺骗的成分,但却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
2、造成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不同。在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财产性利益。
3、获取利益的范围不同。招摇撞骗罪所获取利益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又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骗取某种职称或职务,政治待遇或荣誉称号等;敲诈勒索罪所获取的仅限于财物。
4、侵犯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社会管理秩序;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四)本罪和诈骗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
在犯罪客体上,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
在犯罪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诈骗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受蒙蔽而“自愿地”交付财物。在敲诈勒索案件中,有的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可能包含有欺诈因素,但这种欺诈因素仅为敲诈勒索的“由头”或“借口”,而非敲诈勒索的实行行为,即并非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换言之,构成敲诈勒索罪,不以是否有“借口”,或者“借口”是否真实为要件。例如,甲给乙的父亲写信,谎称乙打他的事实,具有欺骗性,但是,他并不是靠欺骗方法蒙蔽乙的家长,使其自愿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而是靠杀乙相威胁,企图迫使乙的家长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定敲诈勒索罪。一般情况下,编造虚假的“恶害”威胁被害人是,如果行为人自己冒充“恶害”发出方,则成立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为人冒充麻烦解决者,以解决麻烦为由骗取钱财的,则成立诈骗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和恐吓性质,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产生恐惧心理,二者同时起作用,则成立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