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
发展中的消费者知情权主体如何区分?消费者知情权是一个从无至有,逐渐发展扩张的新兴权利,尤其是从上世纪六十年代以来消费者问题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日益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方兴未艾,权利触角的膨胀必然带动义务主体范围的扩大,至今为止,我们不能明确的统筹义务主体的范畴,只能用发展中的义务主体涵盖归类。
消费和知情权作为绝对权力,义务主体应该是不特定的一般人,但是由于知情权的特殊性,其义务主体和其他侵权法义务主体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一般认为,消费者知情权发展到第三个阶段应该至少包括以下义务主体:
第一,出卖人。出卖人即商家是最为传统的义务主体,自从古代法中买卖合同中存在的瑕疵担保义务开始,商家就成为最早的消费者知情权义务主体。商家的义务主要集中在以诚实信用为核心的告知义务、瑕疵担保义务等。值得一提的是,告知义务范畴极广,也是个发展中的概念,《罗马法》时代的瑕疵公示早已不能满足现代法律要求,告知义务不仅要说明商品潜在的隐患,而且要将商品原料构成、加工方法等给予公示,当然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同时也是对告知义务的限制。商家作为义务主体,另一个值得注意的新型责任就是我国《公司法》第16条对社会责任的一般性规定,笔者认为公司对社会的责任是调和商人赢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链接点,商家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社会责任,比如,减少塑料产品的使用、增加可回收商品的研制等。
第二,政府。作为义务主体的政府在消费者知情权中扮演着三重角色,首先,政府在国有公司中的角色是股东;然后,政府在《产品质量法》中的角色是监督者;最后,政府在现代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中扮演主要的义务主体,如日本《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第12条将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责任加在政府责任之上。
第三,媒体。作为最新发展起来的义务主体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首先,媒体是消费者知情权主要的公示者; 然后,媒体是商家主要的广告商,成为商家重要的利益体;再次,媒体是知情权重要的监督着,肩负着保障消费者权益咽喉的作用;最后,媒体是消费的重要引导着,如《消费导报》、《购物指南》等。
第四,其他组织。主要包括非政府组织,如消费者协会、各种公益性组织、民间组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