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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丁某亚,男,5岁。
法定代理人:曹某,女,系丁某亚母亲。
原告:李某荣,女,系丁某亚祖母。
被告:丁某印。
1999年农历2月15日,原告丁某亚之父、李某荣之子丁某刚与被告丁某印一同去安徽省毫州市梅城乡买桐树及红薯片,由丁某刚开着自己的四轮车带一平板车,丁某印带路。两人在梅城乡买到所需物品(丁某刚买了两棵桐树,丁某印买了9袋红薯片)后,于次日返回。返回路上行至311国道198公里350米处时,因平板车左轮漏气,丁某刚、丁某印二人下车修理时,丁某刚被一过往车辆撞死,丁某印也被撞伤。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肇事车辆逃逸,未能侦破此案;该局伤情鉴定中心诊断证明丁某印被撞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亚向鹿邑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父是受被告丁某印的邀请,去安徽为被告拉运红薯片的。在返回途中,其父因车祸死亡,但因被告破坏现场,肇事车辆逃逸,致使事故无法侦破。其父是为被告服务时死亡的,特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补偿费及抚养费29360元。原告李某荣要求被告给付其赡养费3000元。
被告丁某印答辩称:我是丁某刚邀请去的,主要为他买桐树,我只是趁便捎拉几包红薯片。丁某刚死于车祸我没有责任,我当时也被撞伤昏过去。醒后挪动四轮车和丁某刚,是为了救人,不是故意破坏现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鹿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丁某亚之父、李某荣之子丁某刚与被告丁某印同去梅城,返回途中丁某刚遭车祸身亡,被告也被撞伤。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过错。但丁某刚是为了他与被告丁某印将货物运到家这一共同利益而进行活动的,丁某刚在此情况下遭遇意外死亡,被告应适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主张是受被告邀请的,因没能举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在当时虽有挪动丁某刚身体及卸四轮车头的行为,但主要是为了救助丁某刚及其自己,并非故意破坏现场,况且肇事车辆逃逸是本次交通事故不能侦破的主要原因。原告以被告故意破坏现场为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10月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印补偿原告丁某亚、李某荣5000元,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付清。
二、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过错责任以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准则。一般来说,有过错就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并不严格区分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但也有例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据此,只有当事人故意破坏现场的,才承担全部责任,而过失则不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是被告挪动现场出于故意,破坏了现场而致交通事故无法侦破,原告的索赔无法实现。由于原告无法举出被告的行为是出于故意的证据,而被告也被同时撞伤,被告是不可能采取故意破坏现场的行为的,其挪动现场的行为解释为救助自己和他人才是合情合理的。所以,被告没有故意的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二、被告按公平责任原则适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构成该补偿责任的要件有两个:一是当事人一般指加害人和受害人,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与受害人的损害有一定事实联系的第三人。第二是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的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这里分两种情况,一是为对方的利益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这种为对方的利益进行的活动一般应是无偿的。二是为了共同利益的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这种共同利益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产生的,不是双方各自的利益,也没有对价。
本案中,死者丁某刚及被告丁某印及肇事者之间形成了两个法律关系。其一是丁某刚、丁某印与肇事者之间的赔偿法律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二丁均有权向肇事者要求赔偿。而丁某印对丁某刚之死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就是丁某印与丁某刚之间因存在共同利益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在此关系中,被告丁某印为死者丁某刚买树而领路,而二人在进货后,为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这一共同利益而进行活动,被告则是此活动的受益者之一。丁某刚在进行该活动过程中遭受意外死亡,双方均无过错,但被告丁某印为受益人应给予补偿,这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民法公平正义的原则,这是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鉴于被告丁某印系受害人之一,可适当减轻其补偿责任。如找到肇事者,原、被告同样有权向肇事者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