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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地区交通工具盗窃的认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3-29

  生活中常发生在公交车或者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中发生盗窃的案例,那么这种情形在立案量刑的时候怎么认定?跨地区交通工具盗窃的认定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来定,下面由哈尔滨刑辩与经济律师网本文详细介绍。

  考虑到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有时难以查明盗窃地点,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针对不同地区所适用的盗窃数额标准可能并不一致,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第1条第3款特别规定: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在实际认定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本款规定的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包括火车、汽车、船只、航空器等各类交通工具。由于本款已包含在火车上盗窃数额标准确定的问题,《解释》施行后,1999年2月4日“两高一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公发[1999]4号)不再适用。

  本款规定的跨地区,主要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省、自治区针对辖区内不同市、州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设置有区别的盗窃数额标准的,则跨地区也包括跨市、州。

  2、对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的,如盗窃地点能够查明,仍应根据盗窃地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数额标准认定,只有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才适用本款。

  3、对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明的案件,应当先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之后根据本款,确定应当适用的盗窃数额标准。

  4、如是在铁路运输中盗窃的案件,本款所规定的“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是指对受理案件的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运输法院具有领导或者指导职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