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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在哪里?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9-30

  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在哪里? 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其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1、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只限于公共财产,且不能是不动产,而侵占罪不仅可以是公共财物,还可以是私人财物,且包括不动产;

  2、犯罪主体不同。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且对其加以侵占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贪污罪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侵占罪中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4、刑事诉讼不同。贪污罪是公诉案件。侵占罪是自诉案件。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某,男,23岁,某酒巴歌手。

  1998 年1月2日中午,于某到某储蓄所存款,此时,被害人王某也正在办理存款业务。王某在小桌上填完存款凭证后转向到了3米外的窗口交款,却将一个装有 20000元国库券的信封遗忘在桌子上。于某进入储蓄所,也在小桌上填写存款凭证,见手边有个信封,翻开一看里面装有国库券,遂按在手下,趁他人不备装入裤袋。王某办完存款手续,发现装有国库券的信封不在手头,马上到小桌上找,不见,于是王某问保安、储蓄所工作人员及于某,众人均说未见。王某怀疑自己记忆有误,以为可能遗留在办公室里,就回办公室去找,不见,又返回储蓄所寻找,久寻未果。保安王某看监控录像带,发现是于某将信封装入裤袋,遂报警将于某抓获。

  二、争议问题

  对本案的认定,存在两种分歧:

  第一种意见,于某拿走装有20000元国库券的信封属遗忘物,因此,于某取走信封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特征,对其应以侵占罪定罪。

  第二种意见,王某将装有国库券的信封放于桌子上,尚未脱离自己的控制,不属于遗忘物,于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信封据为已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对其应以盗窃罪定罪。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的焦点在于正确界定侵占罪中的遗忘物和遗失物。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应以侵占罪处罚,这种行为是侵占表现之一,其特点是:(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对遗忘物的所有权。(2)在客观上表现为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这里的拒不交出,是指在承认本人获取遗忘物,包括拒不承认获取了他人的遗忘物而不交出。如果在他人说服下,已将遗忘物交出,就不构成犯罪,而且,这种交出应该是在案发前主动交出。如果不是案发前主动交出,而是案发后被动交出,也应视为拒不交出,同样构成犯罪。当然,这里的拒不交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而是在未满足其补偿费用的情况下拒不交出,则不构成犯罪。(3)主体是一般主体。(4)主观上出自故意,并且具有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根据以上分析,于某的行为似乎应定侵占罪,因为王某的20000 元国库券在起身前去柜台办理存款手续的短暂时间内确实遗忘在小桌上,尽管时间短,也不能不说是一种遗忘,于某在这种情况下,将其置于本人的控制之下,而且在王某追问下,于某不承认,也不交出。因此从这方面来看,于某的行为定为侵占罪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王某在起身去柜台办理存款的那一片刻,从他的主观上来说是具有一定的遗忘性,但这种是否已经达到了失去控制的程度呢?这里需要对遗忘物本身加以考察。

  民法上只有遗失物的概念,无遗忘物的概念。那么,刑法上的遗忘物与民法上的遗忘物是否为同一之物呢?对此,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不同,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但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如遗忘在出租汽车中的财物,遗忘在商场柜台上的财物等。遗失物是失主丢失的财物,一般离开失主的时间相对较长,失主也无法明确地知道它在何处,而且捡拾人往往也难以找到财物的主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遗忘的财物,失主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回去寻找,拾物人一般也知道失主。根据这种观点,侵占遗忘物的才构成犯罪,而侵占遗失物的则只是一种民法的不当得利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并无根本区分,因而将两者并称。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