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随着交通运输业的迅速发展,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秩序。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要严惩,如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犯罪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文通过对一交通肇事逃逸案例进行分析,说明了交通肇事逃逸的赔偿责任等一系列的问题。
【案情】
2008年4月14日23时,汪某驾驶汽车沿市昭阳路正常行驶,鲁某为抢绿灯横穿马路,其左前侧直行道上停靠的一辆洒水车正准备启动。由于洒水车较大,鲁某未看见洒水车右后侧汪某所驾驶的汽车,汪某也未看见鲁某。鲁某跑过洒水车后,汪某的汽车正好开过来,鲁某一头撞在汽车的左侧后视镜上,由于反作用力摔倒在地,而此时恰好洒水车经过,当场将鲁某轧死。汪某见被害人被洒水车碾轧在车轮下,遂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为汪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遂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护观点】
首先,交警部门因汪某的逃逸行为鉴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司法实务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根据这条规定,交警大队在行为人逃逸后一般都认定机动车驾驶者承担全部责任。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也就是说,交警部门的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当事人在发生事故时的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只有在当事人逃逸致使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时才能依据逃逸行为确定驾驶者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即便责任能够弄清也不予落实,而是一律认定逃逸者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案中,汪某事后的逃逸行为并没有完全破坏现场,根据当时的录像和当事人的证词完全可以还原当时的事故情况,从而根据当事人当时的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进行鉴定。从事故本身可以看出,由于被害人急闯红灯,撞在汽车侧面弹倒在地被洒水车轧死,显然汪某对于这一突发事件始料未及,不应当认定其负主要责任。然而交警部门并没有据此做出鉴定。这个鉴定并不是完全针对事故本身产生的原因进行的鉴定。这种在事故发生后很容易查明逃逸者责任很小的情况下,强行推定肇事者负全部责任的行为,是违反客观事实的。
其次,行政责任认定不能等同于刑事责任认定。
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法主体因为侵犯行政法权利或者不履行行政法义务而承担的强制性后果。行政法律责任的性质是社会责任,过错原则是行政法律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是补充性的归责原则。而刑事责任则是因为实施犯罪行为而对犯罪人施加非难的可能性,表明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刑罚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正义和预防犯罪。因此,刑事责任往往具有伦理属性,排斥结果责任。如果简单地依据行政责任认定的结果来评价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无疑会扩大刑法的适用。汪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实施及时救助和保护现场的义务,违反了行政法规,交警部门也对其逃逸做出了责任鉴定书,但这些都是行政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并不完全对应。在确定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时,必须从刑法角度进行责任的实质判断,这种判断要严格按照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能直接按照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结果一概而论。
再次,认定逃逸这一加重情节必须以行为人首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为前提。
在交通肇事犯罪中,逃逸只是犯罪的加重情形,是依附于基本犯罪的,不是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不能成为独立意义的犯罪。本案中,如果网首先构成交通肇事罪,又有逃逸行为可以加重处罚,但是如果其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基本犯的证据不足,仅仅根据逃逸行为本身是不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最后,综合各方因素全面分析本案可以看出,汪某既没有实施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过错也没有实施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行为,被害人的死亡与认定嫌疑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违章行为即逃逸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罪在客观方面首先表现为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而本案中是被害人自己冲撞到汪某的车辆侧面倒地后被另外一辆车轧死,汪某是正常行驶,本身并没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汪某不可能已经预见到被害人会闯红灯冲过来而轻信能够避免,也不可能应当预见到被害人会被洒水车轧死而没有预见,因此其主观上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另外,汪某逃离现场时被害人鲁某已经死亡,汪某的逃逸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汪某的行为从根本上就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